第7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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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在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名誉时仍实施该行为。以媒体新闻报道为例,虽然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监督主体享有一定的自由报道权,但也不能因此就忽视报道的准确性,避免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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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行为违法: 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为,受害人并不能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应当通过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的方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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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损害后果: 名誉权的损害后果通常较为隐蔽,且举证难度较大。例如,公民因他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他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然而,我国对于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尚未明文规定,这也使得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在完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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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而侵犯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将导致权利滥用,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确保对名誉权的保护既不过于宽松也不过于严格,以实现法律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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